广州刑辩律师: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如何做罪轻辩护?!
【案 由】侵犯公民信息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张某,男,1998年生。
被告人戴某某,男,1997年生。
被告人蒋某,男,1998年生,户籍地。
被告人蒋某某,男,2001年生,。
上述四名被告人因嫌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18被逮捕。曾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9年7月初至7月24日,犯罪嫌疑人张某、戴某某、张某某(身份信息待查)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xx谷xx楼一单间办公室内,通过QQ聊天以互换手中公民个人信息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数万条,随后三人以每条人民币0.5元至100元价格将手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、微信售卖,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。
2019年8月初至8月15日,犯罪嫌疑人张某、戴某某、蒋某、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新区新圩镇xx街xx大厦xx楼xx房内,张某、戴某某提供之前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,四人以每条0.5元至100元价格将手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、微信售卖,获利人民币人民币20000余元。
2019年8月15日,犯罪嫌疑人张某、戴某某、蒋某、蒋某某被抓获归案,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。
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,并认罪,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
1、张某对其行为供认不讳;
2、张某无犯罪前科,属于初犯;
3、张某认为其销售他人信息不会造成严重后果,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;
4、张某犯罪时间短,只有一个月左右,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;
5、张某认罪态度好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;
6、检察院量刑较重,希望能从轻、减轻处罚,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,且张某愿意全额退赃。
被告人戴某某、蒋某、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,并认罪,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张某是否能从轻处罚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。)
二、被告人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。)
三、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。)
四、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。)
五、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七部、手机十三部及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三万元,依法予以没收处理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中,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,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,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根据相关规定,依法应予以惩罚。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在事发后委托国晖律师帮忙,律师接受委托后,在侦查阶段前往龙岗区看守所会见张某,为其提供法律帮助;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,前往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阅卷,了解案情;检察院对张某的量刑建议为1年半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;案件移送法院后,国晖律师于2019年12月19 日参加庭审。虽说张某属于主犯,但国晖律师从其犯罪事实严重性出发,再加上被告人张某属于初犯且悔罪、认罪处罚,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单位犯前三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。
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第二十六条 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
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
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
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
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9)GHXS0008档案编写】